關于排污費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問題,環境保護部經研究,近日做出解釋,全文如下:
《排污費征收工作稽查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2號)第十六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費征收稽查報告》進行審查并做出處理決定,制作《排污費征收稽查處理決定書》,送達被稽查對象,同時予以公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費征收稽查報告》進行審查并做出處理決定后,應按照《關于統一排污費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書格式的通知》(環辦〔2008〕19號)的規定制作《排污費征收稽查處理決定書》,送達被稽查對象和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應在《排污費征收稽查處理決定書》中予以明確。如污染物排放種類較多,可在《排污費征收稽查處理決定書》后附《排污費征收稽查核定清單》。同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排污費稽查的數額予以公告。
環境保護部
(環函〔2009〕15號2009年1月15日
提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