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行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制度,落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負責的職責,加強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以下簡稱斷面)水質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先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太湖流域部分入湖河流斷面試行。試點結束后,在太湖流域及其他流域推行。
監測考核斷面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置。
第三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采取有效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斷面水質達到規定的控制目標。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斷面水質監測,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斷面水量及流向監測。
第五條 斷面水質、水量及流向一般采取自動監測的方法,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水質自動監測數據月平均值作為該斷面當月水質指標值。同一斷面的水量及流向自動監測數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作為當月水量指標值。
未設自動監測站的斷面,水質指標由省、市環境監測機構聯合人工監測的方法,每周監測1次。水量指標由省、市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聯合人工監測方法,根據河道水文特征,確定監測頻次,計算當月水量流向指標值。
所有有效監測數據的月平均值作為該斷面當月水質、水量、流向指標值;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分別由省環境監測和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裁定。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各斷面水量、流向指標值進行匯總復核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七條 不符合監測質量控制要求的數據無效。
第八條 凡斷面當月水質指標值超過控制目標的,上游地區設區的市應當給予下游地區設區的市相應的環境資源區域補償資金(以下簡稱補償資金);直接排入太湖湖體的河流,斷面當月水質指標值超過控制目標的,所在地設區的市應當將補償資金交省級財政。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補償資金納入環境保護引導資金或污染防治資金進行管理,專項用于水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核定的上月各斷面應納補償資金通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各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補償資金通報后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繳納補償資金。
第十條 按照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治理成本,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因子及標準暫定為:化學需氧量每噸1.5萬元;氨氮每噸10萬元;總磷每噸10萬元。
單因子補償資金=(斷面水質指標值-斷面水質目標值)×月斷面水量×補償標準
補償資金為各單因子補償資金之和。
第十一條 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按期報告、通報,或者拒報、謊報水質、水量監測結果的,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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