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資源的循環使用,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節約型社會,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維護經營者合法權益, 根據國家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2007年第8號令《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有利于防止環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多家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五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是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辦法或措施、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市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注冊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市供銷合作社經市商務主管部門授權,可以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參與再生資源回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可以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機構應鼓勵、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向產業化發展。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設立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經營場地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要求,并采取綠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礙城市市容。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公共道路上不得設置再生資源臨時回收站(點)。
再生資源臨時回收站(點)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亂堆亂放,并保證周圍環境的衛生、整潔。
再生資源流動收購人員使用的車輛等工具,應當符合城市環境和容貌標準要求,保持整潔,防止遺灑和污染。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相關的廢舊物資;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回收再生資源,不得欺行霸市、壓級壓價或以抬高價格等不正當手段競爭。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制止或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接受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市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關鍵字: 再生資源 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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