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31 10:17:47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市各有關委、辦、局,市各有關直屬單位:
現將《鹽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鹽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鹽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維修、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車用燃油經營單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以及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鹽城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市環保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負責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納入車輛初次檢驗、定期檢驗(年檢)及機動車轉籍、過戶檢驗的內容。
市交通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等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市建設局負責城市公交、出租車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鹽城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
鹽城商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體系,改善交通環境,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章排氣污染控制
第七條對本市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標志管理。
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分為綠色、藍色、黃色等標志。具體辦法由市環保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八條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出借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不得使用超過期限的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
第九條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無環保分類標志、超期使用環保分類標志或者黃色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保局會同市公安局、交通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機動車排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標準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稱排放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機動車初次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市公安局不予核發牌證;定期檢驗(年檢)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市公安局不予辦理簽章手續;轉籍、過戶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市公安局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十二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機動車進行維護、修理。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應當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并自檢,維修后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
(二)排氣污染控制使用的檢測儀器,經鹽城質量技術監督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并在檢定有效期內。
(三)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修理以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需配置符合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并建立維修檔案。
第十五條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凈劑。
第十六條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
第十七條機關、事業單位購買公務用車應當采購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十八條鼓勵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運使用排氣污染低的車輛,鼓勵優先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鹽城市區建成區范圍內立即淘汰二沖程燃油助力車。
第三章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條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初次檢測和定期檢測(年檢)實行社會化。
第二十一條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在用機動車的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情況,可采用簡易工況法等檢測方法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場站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交通便利,盡量遠離居民住宅區、學校等敏感區域,并充分利用現有檢測資源。
第二十三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測和定期檢測(年檢)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檢測單位具有法定檢測資質,并獲取省環保廳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技術人員;
(三)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并在檢定有效期內。檢測設備應當接受市環保局組織的定期比對試驗;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如實出具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測和定期檢測(年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通知之日起30日內維修治理,并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復檢。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市環保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市公安局會同市環保局,可以在鹽城市區具備停車條件的路段設置檢測點,對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暢通。
根據前兩款規定進行的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各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車主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不得要求單位和個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產品。
第二十七條市環保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八條市環保局、交通局應當加強對車輛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車輛維修單位依法做好對維修車輛排氣污染的檢測工作。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環保、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十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數據庫,及時向市環保局、公安局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實時數據。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交、出租及客運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制度,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向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開服務承諾,保證經其維修的機動車在保質期內排氣污染達標。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環保局舉報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市環保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四條市環保局會同公安局、交通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聯合處理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可以向該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排氣污染超標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由市環保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書抄送市公安局。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不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作業,致使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閑置和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環保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輛車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省環保廳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保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環保廳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資格。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環保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