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2 14:02:52
自上世紀80年代末期以來,我國的水資源管理體制和制度發生了很大變化,如灌區管理體制的改革、水價制度的改革、取水許可制度的頒布和水資源費的收取、城市水務體制的改革、節水制度以及一定程度的流域機構統一管理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進展。我國在建立水權制度和水權交易的外部激勵環境已經逐步形成。然而,建立水權交易制度仍需解決以下問題。
關鍵詞:初始分配
水權的初始分配應達到以下要求:一是水權的明確性,即水管理部門首先須對水權歸屬進行明確界定。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農業生產與生活用水的水權界定給以村為單元的集體,城鎮生活用水的水權界定給供水機構,生態用水的水權界定給當地環保部門,其他水權則界定給相應的法人或個人。同時應對水權保護和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包括取水時間、地點、水量、比例、計量方式等;二是水權的排他性,即水權受到法律的強制性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水權持有者享有的合法權益;三是水權的交易性,即加強送水基礎設施建設和水質、水量、水文資料等信息系統建設,為水權交易提供便利條件,降低水權交易的成本,減少水權交易的不必要限制,鼓勵水權由低效益使用的部門或地區轉入高效益使用的部門或地區;四是水權交易的補償機制,即對水權交易造成的生態破壞、水質惡化、下游水量大幅減少等外部性問題,應向水權交易方征收合理的補償費用,對水權交易中的弱勢群體、無辜受損者給予適當的補償,有關部門應建立正式的補償機制。
關鍵詞:法律完善
在法律方面,我國現行法律對水權的規定較少,對水權交易的規則基本上空白。盡管水利部在《水權轉讓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水權轉讓指水資源使用權轉讓,并對水權轉讓的基本原則、水權轉讓的限制范圍、水權轉讓的年限等作出了指導性的意見,但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法律效力有限。由此,水權交易在我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國欲建立水權交易市場,實行水權轉讓制度,就必須完善水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在《水法》中明確水權的概念和類型,確立水權轉讓制度,對已經過時的法律制度進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