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頒布施行。看到“政務處分”四個字,不少人會想到“政紀處分”“紀律處分”“處分”等名詞。那么,這些處分之間有啥區別和聯系?隨著政務處分法的實施,這些處分還有用嗎?
“政務處分”使用后,“政紀處分”已不再使用
據介紹,“政務處分”這個名詞,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產生;相應的,監察機關已不再使用“政紀處分”這一概念。觀察可以發現,此前紀檢監察機關的通報中,通常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XXX人”這樣的表述;而如今,表述則變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XXX人”。即“黨紀政紀處分”變成了“黨紀政務處分”。
早在2017年7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深化監察體制改革 推進試點工作”系列文章中就指出,“政紀”概念是歷史形成的,我們黨早在陜甘寧邊區就開始使用這一概念。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將進一步推動依法執政,實現紀法分開和紀法銜接。
2017年11月,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在全國推開;緊接著,2018年2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的通報中,過去的“黨紀政紀處分”表述變為“黨紀政務處分”;2018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正式實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政務處分”這一法律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并不是簡單的概念替換。僅就處分對象而言,政紀處分的對象主要是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而政務處分的對象范圍更廣,涵蓋了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包括了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這也體現了權責對等、失責必究的基本精神。
黨員受了政務處分,還可能同時受到紀律處分
那么有人要問了,政務處分和紀律處分是個啥關系?讓我們以近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通報的“青海省海東市民和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原大隊長吳斌仁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禮金等問題”為例——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吳斌仁借新房搬遷和為其子操辦婚禮之機,違規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禮金共計0.98萬元;并先后多次接受管理服務對象宴請及旅游活動安排。此外,吳斌仁還存在其他嚴重違紀違法問題。2020年2月,吳斌仁受到開除黨籍、政務撤職處分,違紀款予以收繳。
該案中,“開除黨籍”為紀律處分,“撤職”則為政務處分。
由此可見,政務處分針對的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紀律處分主要針對黨員和黨組織。當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黨員,其行為構成了違紀和違法,受到政務處分時,一樣將受到紀律處分。
那么,政務處分和紀律處分在使用時具體有何區別?
根據政務處分法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二者區別如下:
從處分主體上,政務處分作出的主體為各級監察機關;紀律處分則為黨組織;
從處分對象上,政務處分對象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這里就包括了黨員以及非黨員;紀律處分對象為黨組織和黨員;
從適用情形上,政務處分適用于違法行為;紀律處分適用于違紀行為;
從處理方式來說,政務處分方式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類;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方式分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類。
政務處分和紀律處分
也就是說,雖然政務處分和紀律處分有區別,但是之間也有聯系,即當一名黨員違紀的同時也存在職務違法,其將同時受到紀律處分和政務處分。
對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與處分,不能同時使用
據介紹,在監察法出臺前,我國對違法違規的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懲戒稱為處分。
有人又要問了,當前,政務處分和處分又是什么樣的關系呢?
對此,專家表示,對公職人員而言,存在政務處分和處分兩種懲戒制度,但二者不能同時使用。
根據政務處分法第三條,監察機關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據介紹,政務處分法確立了政務處分與處分雙軌并行的二元處分體制。政務處分執行的是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法的規定,處分執行的是公務員法等其他規定。
雖然對公職人員存在政務處分和處分兩種懲戒制度,但是二者不能同時使用。政務處分法明確,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那么,為何兩種處分不能并用?
對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和處分
根據政務處分法,對公職人員的處分,政務處分的主體是各級監察機關;處分的主體是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和單位。但通過梳理發現,政務處分和處分的對象,均為“公職人員”;適用情形,均為“違法”。
據介紹,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與處分。這避免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重復評價,符合一事不二罰的法治精神,有利于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當然,雖然二者不能并用,但二者并不是對立的。據介紹,之所以要分別規定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權和任免機關、單位處分權,主要是體現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的貫通協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是給予政務處分還是處分,要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以及違法案件由哪個主體調查處置更為合適等因素統籌把握,不能有本位主義。
在實踐中,既要防止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公職人員搶先處分,規避監察機關政務處分的情況,也要避免監察機關大包大攬,不加區分都給予政務處分的情況。為此,政務處分法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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