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江蘇省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通知
江蘇省環境保護局、物價局、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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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環保局、物價局、財政局:
根據原國家環境保護局《關于在江蘇省開展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環監[1995]348號)和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實施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計價格[1995]2090號)的規定,并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江蘇省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附:江蘇省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蘇環監理(99)12號蘇價費(99)69號蘇財綜(99)60號]
江蘇省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國發[1982]21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實施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征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計價格[1995]2090號)及《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暫行規定》(江蘇省政府[1996] 第38號令)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參照國家總量收費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所有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均執行本辦法。
城市(鎮)污水處理廠房水已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的,對所接納的生活污水部分暫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費。
第三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實行總量收費,即按若干種主要污染物同時計征排污費。對每種污染物,均按其污染當量數和單位污染當量收費值計算排污費,并按所排入水體的功能類別對當量收費值進行修正。具體征收標準見附件。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如實按月或按季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排放廢(污)水的數量、污染物的種類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申報數據可以采用實測、物料衡算或按有關污染物排放系數來確定。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數或污染物排放系數須經環保等部門認可。
第五條 執行本辦法的同時,繼續執行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第六條的規定,即對繳納排污費后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標準5%。
實施本辦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標準的排污單位,歷年來累計提高征收標準的比例延續使用,但征收基數采用按本辦法計算的排污費數額。
第六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加倍征收排污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
3.國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
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太湖流域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內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賓館、飯店等餐飲娛樂服務企業,長江流域
5.采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傾倒廢(污)水,或使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污濃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繳納排污費的;
6.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環保部門核定的允許排放總量指標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其加倍倍數應低于各單項倍數之和。
第七條 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當地環保部門的繳費通知,在20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逾期不交的,每天按逾期金額增收滯納金0.5%。
第八條 執行本辦法后有關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等其他事項,仍按國家及省的原有規定執行。
第九條 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原有文件中有關廢水部分的收費標準和計物價[1993]1366號文以及蘇環計[1997]63號、蘇價費[1997]436號、蘇財綜[1997]166號文停止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后,并不免除排污單位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環保局、物價局、財政廳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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