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8號
《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噪聲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等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業主可以在業主公約中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由全體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組織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公約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報告。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置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并向社會公布。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機構處理;需要及時處理的,應當立即處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權部門、機構處理。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編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域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定期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城市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設置、運行、維護的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安排。
用于噪聲監測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強制檢定合格。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建設單位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提交項目申請報告時,未附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不得準許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 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或者設施,嚴重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并在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附具對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未依法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征求了有關利害關系人、專家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將住宅改變為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全體同意。
第十三條 對于在城市市區范圍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在城市社會服務功能上進行統一規劃。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避免環境噪聲對居民的污染和干擾。
第十五條 新建居住組團和住宅樓內不得建設或者使用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新建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套的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活、消費、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與相鄰最近的居民住宅邊界的直線距離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區、居住小區內已建的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臨街、臨路的房屋已經用作經營場所的,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居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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