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08-09-22
(1997年6月2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31號令發布、施行 根據2008年8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 排放放射性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城市交通噪聲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 第四條 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內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 第五條 污染物排放申報實行按月核定,按季申報。排污者應在每季度的首月15日前,向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上一季度的排污情況,填寫《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并提供原始記錄及有關資料。 第六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者填報的《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表》后的2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說明理由并予以退回,限期重新辦理排污申報。 第七條 列入國家和省的重點工業污染源單位,實行月報。在每月15日前向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上一個月的排污狀況。每年還須提供不少于一次實測實報的監測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在依法試運行期間,必須按實際排污情況進行申報登記。 第九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需作重大改變的,必須在變更前15日內,向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 排污狀況有重大改變或發生突發性的重大、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排污者須在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的排污申報登記檔案和數據庫,對排污者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污者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后,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或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二條 省內一般污染源單位應向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是否核準頒發作出決定。對達到規定要求的,予以頒發,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的重點工業污染源單位應向當地市(州、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市(州、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達到規定要求的,予以頒發,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者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在持有臨時排污許可證期間,應按規定向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物削減排放量的進度情況。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可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試運行期間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后,須按規定辦理臨時排污許可證。經驗收合格正式投入運行后3個月內,應按規定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對以下排污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明令禁止、取締、關閉、停產行業的企業; (二)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企業。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 第十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企業。對已建成的,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并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超過1年。持有排污許可證的,須于每年2月底前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年度審查。 排污者必須在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到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因轉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原排污者應向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發生變化時,在申請排污變更登記后,須按規定收回并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頒發、變更、注銷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定期將持證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轄區內的排污者進行定期監測和監督管理,排污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有責任為排污者保守業務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排污者拒絕進行排污申報登記,謊報排污申報登記內容,以及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排污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而排放污染物,以及超過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許可證的有關報表和證照。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工本費由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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