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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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及時、正確處理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
第三條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申請處理。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一賠償糾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條 請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生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進行處理,應呈交《環境污染賠償糾紛處理申請書》。
第五條 因環境污染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由雙方當事人在各自上級主管部門主持下協調解決;協調解決不了的,報請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受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環保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案件進行處理,上級環保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六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查處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也可授權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
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定管轄。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雙方的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受理案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人(不少于二人)負責處理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在收到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并通知其在《申請書》副本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答辯狀》。
(二)認真審閱有關材料,調查取證,查明污染損害事實,分清責任和確定賠償金額。
(三)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的,應簽訂《環境污染損害糾紛調解協議書》。一式二份,在《協議書》上簽字蓋單位公章后,送雙方當事人。
第九條 在一方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糾紛進行處理,處理時應制作《環境污染賠償處理決定書》。
第十條 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制作《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決定書》一式二份。
(二)將《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處理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送達方式按《云南省環境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環境污染賠償糾紛進行調解、處理時,如發現當事人有依法應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應責成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如發現有犯罪行為,應提請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或處理不服或因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負責調解、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出庭支持因環境污染而受到損害的一方進行訴訟。
第十三條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處理完畢后,負責調解處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有關材料結果報告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屬于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而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請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在環境污染賠償糾紛調解、處理中的費用,包括監測化驗、技術鑒定、公證、文書打印費等,按下列原則負擔:
(一)在調解中的費用,在調解后期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二)在處理中的費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污染環境者負擔。
第十五條 案件終結,辦案人員應將所有材料裝訂成冊,立案歸檔。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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