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電廠脫硫海水排污費征收有關問題的請示》(粵環報〔2010〕49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原環保總局《關于深圳西部電廠煙氣脫硫工程有關問題的復函》(環監〔1996〕315號)“當脫硫工藝排水出口的水質達到海水三類水質標準時,對脫硫海水暫不征收排污費”的答復,是依據 1982年施行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國發〔1982〕21號)的規定作出的。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訂,將原法中征收排污費作為法律責任的規定,修訂為排污收費作為一項海洋環境保護制度。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2003年7月1日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施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環境保護法規解釋管理辦法》(環保總局令第1號)第十五條規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法規解釋,如與新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規解釋自動失效。”
據此,對向海洋排放脫硫海水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的規定征收排污費。
據此,有關地方環保部門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對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征收排污費并無不當。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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