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31 10:17:04
煙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煙臺市城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江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煙臺市城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實現引黃水與當地水資源的聯合調度和優化配置,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范圍內開發、利用、管理、保護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黃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范圍包括芝罘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萊山區、福山區、牟平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城市建成區(含城市供水水源地)。
第三條 城市水資源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統一發放取水許可證、統一征收水資源費、統一管理水量水質。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則,優先利用地表水,科學引用黃河水,涵養保護地下水,對地表水、引黃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高效利用。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取水許可管理
第六條 城市范圍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水的;
(三)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對直接從河道、水庫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審查批復后方可申請取水許可。
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在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同時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許可申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取水許可申請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
第九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六)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城市取水許可控制總量時需要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有關材料,取用地下水的應同時提供抽水試驗報告、水質化驗報告、取水計量裝置安裝情況等有關材料。驗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方式、數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45日內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三章 水資源費征收
第十四條 城市范圍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水庫取水的,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水資源費征收按省價格、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
(二)經批準在地下水超采區取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
(三)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0%征收。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按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于重點水利設施建設、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水資源費當年有結余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范圍內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主要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報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
城市范圍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加強對城市水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開采布局,逐步核減地下水開采量,直至限期封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逐步核減各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取水井,已有取水井要逐步關閉。
第二十四條 永福園地下水庫范圍內,禁止新建取水井,已有取水井應嚴格控制開采量,限制地下水的開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合理調整開采布局,逐步核減各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采量,有計劃地對地下水庫蓄水進行科學置換和補源,并定期監測水位和水質,防止發生水污染事件,確保地下水庫水量儲備充足和水質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地表水源(含引黃水)能夠滿足城市供水需求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優先取用地表水,減少地下水的開采量,涵養地下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取水的監督,按水資源狀況和年度取水計劃定期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取水水源和取水量進行調度,督導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優先取用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城市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三十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件、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責任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我市公布確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予以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