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
新政辦發〔2009〕61號
關于轉發自治區財政廳等五部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財政廳、國土資源廳、國稅局、地稅局和人行烏魯木齊中心支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
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我區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煤炭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征收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的通知》(新政發〔2008〕92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煤炭資源的企業(以下簡稱煤炭企業),均應繳納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以下簡稱煤炭調節費)。
第三條 煤炭調節費為中央和自治區共享收入,中央與自治區按2∶8比例分成,20%上繳中央財政,80%留成自治區財政。收入征繳實行屬地管理原則。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四條 財政部門職責。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煤炭調節費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工作,并對自治區撥付各地的煤炭調節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加強對煤炭調節費的征收管理,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對煤炭調節費征繳情況進行核查;安排必要經費用于煤炭企業井口產量在線監測設備購置、安裝和維護等,加強對煤炭實際采出量的核查。
第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責。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煤炭調節費的征收、解繳工作;負責確認回采率系數,核實煤炭企業井口采出量,確定煤炭企業每季度應繳煤炭調節費數額。
第三章 繳費計算
第六條 煤炭調節費按下列方式計算:
煤炭調節費金額=煤炭采出量(噸)×煤炭調節費標準×回采率系數
煤炭采出量為井口產量。2009年度煤炭調節費征收標準定為2元/噸。以后每年度自治區煤炭調節費征收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擬訂并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回采率系數為核定開采回采率與實際開采回采率的比值。
第七條 煤炭企業核定開采回采率按照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開采設計確定。煤炭企業按煤層或分水平(采區)開采結束前,實際回采率暫按上年度礦山儲量年報確定。煤炭企業按煤層或分水平(采區)開采結束時,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最終核定的實際回采率清算應繳納煤炭調節費,實行多退少補。
煤炭企業應采用先進采煤方法和技術,提高煤炭回采率。回采率系數小于等于1的,按照煤炭調節費年度金額繳納;回采率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按以下規定繳納煤炭調節費:
回采率系數大于1、小于等于1.5的,按照煤炭調節費年度金額1.5倍繳納;
回采率系數大于1.5、小于等于2的,按照煤炭調節費年度金額2倍繳納;
回采率系數大于2的,按照煤炭調節費年度金額5倍繳納。
第四章 征繳管理
第八條 煤炭調節費由礦山所在地的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征收,跨縣(市)的由地州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征收,跨地州市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征收。
第九條 煤炭調節費作為專項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由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直接上繳自治區財政。具體繳款及分成程序為:自治區、地州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核實的煤炭企業季度采出量和確定的回采率系數,確定季度繳款數額,并在每季度結束后5日內通知煤炭企業繳款。在收取煤炭調節費時,應按照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改革有關要求和規定,開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簡稱繳款書,下同),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2款“專項收入”99項“其他專項收入”科目。煤炭企業在接到繳款通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辦理繳費手續,由繳款人持《繳款書》到指定的代理商業銀行將應繳款項直接繳入自治區財政非稅收入歸集戶。
自治區財政收到煤炭調節費時,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將80%部分劃入自治區國庫;應上繳中央財政20%部分,依照自治區財政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財政代管非稅收入中央分成資金劃繳有關問題的通知》(新財庫〔2008〕47號)有關規定,由自治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自治區財政申請辦理退付資金,自治區財政收到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退付手續,自治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到自治區財政退付資金后,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上繳手續。
第十條 煤炭企業應按月計提煤炭調節費,按季申報繳納。煤炭調節費列入企業成本,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 煤炭企業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處置采礦權價款的,不繳納煤炭調節費;已委托評估采礦權價款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置,不繳納煤炭調節費;已處置的探礦權價款,可抵扣應繳納的煤炭調節費。已處置采礦權價款的煤炭企業,有償出讓的資源量開采完畢后,繼續開采的按照本辦法計征煤炭調節費。
第十二條 煤炭企業應嚴格按照采礦許可證標定生產規模進行安全生產。超規模生產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罰外,超采產量在本辦法第六和第七條確定的煤炭調節費基礎上加倍計征煤炭調節費。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留成的煤炭調節費納入自治區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新財建〔2008〕52號)規定的用途支出。
第十四條 自治區財政從各地州市繳納自治區的煤炭調節費中,按照各地州市繳款總額(扣除上繳中央財政的20%)的30%比例測算撥付各地州市財政部門,主要用于縣(市)級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和必要的煤炭調節費征收工作經費等項支出。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煤炭調節費征收工作所需經費,可從自治區按照30%比例撥付各地的煤炭調節費中支出。征收工作經費預算要進行嚴格審核后安排支出,確保專項用于煤炭調節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煤炭調節費的收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期限及金額及時足額繳納煤炭調節費的,從滯納之日(收到繳款通知書后第6個工作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嚴肅處理。
對未按規定期限及時足額繳納煤炭調節費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采礦許可證年審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大對煤炭調節費征收過程中各種違規違紀行為的查處力度,依法對違規減免,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不及時足額繳庫,截留、坐支、挪用及商業賄賂等違紀行為從嚴查處,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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