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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號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茅臨生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河道管理,保護河道環境,確保河道功能完好,維護杭州歷史文化名城風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城區范圍內城市河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河道是指城區內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養護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澇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屬設施。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養護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市、區分工及其職責權限,具體實施對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河道整治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保護河道的歷史風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觀及生態要求。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河道、防止水體污染的義務,對破壞、污染河道環境,侵占、損毀城市河道的行為都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條件和需水要求,科學制定引水、配水調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質應當符合河道水體功能區劃要求,市環保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河道水質情況。 第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河道疏浚計劃,定期對城市河道實施疏浚,嚴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觀水位。 第八條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措施,確保排水暢通,服從防汛排澇的要求。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搭建建(構)筑物和阻水設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護管理范圍以河道兩岸規劃紅線為準。 第十條 從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響城市河道功能、景觀的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條 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從事建設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動,建設、施工單位應在開工前7日內將其施工保護方案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保護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河道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統一整治,承擔沿河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建設施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確屬需要的,必須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糞便、建筑廢土等廢棄物和污染物; (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河道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內洗滌、游泳、洗澡、垂釣及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的行為; (五)向河道內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 (七)損毀水工程設施、防汛設施和水文監測設施; (八)在沿河護欄、桿線或建(構)筑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養護應執行城市河道養護規程,遵守以下規定: (一)河床淤積量(淤積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邊淤積不得影響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無沖刷深坑,河床底無突出的水下障礙物; (二)河道水體應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五類水體以上標準; (三)必須加強河道及水閘、泵站等防汛設施的養護管理,確保行洪安全和暢通; (四)經常清理、打撈河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對河道附屬設施進行檢查、養護、維修,保證其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二)、(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施工單位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從事建設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動,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河道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三)在河道內洗滌、游泳、洗澡、垂釣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四)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設立洗車點的,責令其限期遷移,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五)向河道內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沿河護欄、桿線或建(構)筑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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